山東礦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2民初22375號
判決日期:2021-05-13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礦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礦機公司)與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江煤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紅艷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硯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水江煤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東礦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282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835600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以487080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業務關系,2020年1月13日經雙方對賬確認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貨款48708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承攬合同一份,約定了標的物及單價、總金額、付款時間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加工完畢全部5架支架,被告僅支付3架支架款并提貨,剩余2架支架款411600元至今未付,綜上,被告共欠付原告貨款5282400元,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水江煤業公司未陳述答辯意見。
原告依法舉示了承攬合同3份原件、詢證函1份彩印件、簽收單2份打印件、2018年12月28日合同1份原件、付款憑證打印件。被告未舉示證據亦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經審查,原告舉示的證據為原件或能夠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確認如下事實:2018年11月1日,原告山東礦機公司(承攬方)、被告水江煤業公司(定作方)簽訂《承攬合同》約定,標的名稱液壓支架,數量70,單價205800元,合計14406000元。合同簽訂5日內預付合同總金額的40%(5762400元),樣架生產完畢,批量生產之前付合同總金額的30%(4321800元),2019年6月底之前付合同總金額20%(2881200元),然后承攬方開具全額發票,于10%質保金(1440600元)2020年3月底之前付清。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同日,原告山東礦機公司(承攬方)、被告水江煤業公司(定作方)簽訂《承攬合同》約定,標的名稱刮板輸送機(120米),規格型號SGZ630/220,數量1,單價1830000元,合計1830000元。合同簽訂5日內預付合同總金額的40%(732000元),樣機生產完畢,批量生產之前付合同總金額的30%(549000元),2019年6月底之前付合同總金額20%(366000元),然后承攬方開具全額發票,余10%質保金(183000元)2020年3月底之前付清。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2018年11月6日,被告以電匯方式向原告分兩次支付了5762400元、7320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以電匯方式向原告分兩次支付了4321800元、549000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山東礦機公司(承攬方)、被告水江煤業公司(定作方)簽訂《承攬合同》約定,標的名稱液壓支架,規格型號ZY4000/12.5/30Q,數量5,單價205800元,合計1029000元。全款到賬后發貨,付款時間不能超過合同簽訂之日起6個月(2019年5月30日前),發貨時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由定作方發函通知,具體發貨時間以定作方的書面通知為準。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山東礦機公司(承攬方)、被告水江煤業公司(定作方)簽訂《承攬合同》約定,標的名稱底座防滑裝置,數量4,單價14040元,合計56160元;支架防倒裝置,數量8,單價9000元,合計72000元,總計128160元。預付款30%(38448元),生產完成全款到賬后發貨。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448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712元,合計128160元。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發送了規格型號為ZY4000/12.5/30Q的液壓支架43架,防倒裝置8套、防滑裝置4套。
另外,被告水江煤業蓋章確認的簽收單顯示,貨物名稱為液壓支架ZY4000/12.5/30Q共計30架,前部刮板機器SGZ630/220共1部。
2019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43218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支付了18522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山東礦機公司向被告水江煤業公司發出《往來款詢證函》載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應收貴公司貨款余額4870800元。被告水江煤業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在“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并由經辦人簽字確認。
庭審中,原告陳述詢證函中確認的未付款是針對2018年11月1日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2018年11月30日的合同標的是五個支架,被告支付了三個支架的款項,對賬時該合同中的兩臺支架還未發貨,所以沒有算到已收到貨未付款項目中。貨物簽收單數量30加43對應2018年11月1日的70架和2018年11月30日5架中的3架,因為被告未支付剩余2架支架款,所以原告未發貨
判決結果
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山東礦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貨款5282400元及利息損失(以2835600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以4870800元為基數,從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時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76.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4388.4元,由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紅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林茜
判決日期
2021-05-13